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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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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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祁县。
负责人杨文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为赵XX所有。2013年6月23日,赵XX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以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8000元;2013年7月10日,赵XX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6,5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6月14日15时许,陈庆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阴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3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张萌礼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萌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87,595元,为此赵XX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赵XX为此次事故另行支付了该车现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共计99,095元。
上述事实,由赵XX提供的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三份、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晋K×××××挂号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张萌礼驾驶证、车辆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赵XX、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赵XX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该车由张萌礼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萌礼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赵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赵XX的损失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赵XX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可向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系赵XX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但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赵XX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赵XX诉请的车辆现场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系赵XX实际支付的费用,属赵XX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赵XX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赵XX诉请的拖车费,酌情考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赵XX99,095元。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赵XX负担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71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冀F×××××、冀F×××××挂车的驾驶人陈庆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XX所雇佣的司机张萌礼也就是晋K×××××、晋K×××××挂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19条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是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负有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晋K×××××、晋K×××××挂车的车损应当由侵权人陈庆及冀F×××××、冀F×××××挂车的车主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晋K×××××、晋K×××××挂车的车损显然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与事实相违背。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的等级偏高与事实不符。而原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二、一审应否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该车由张萌礼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车损予以理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由侵权人陈庆及其车主承担,而不应由该公司理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显相悖,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承担车损理赔责任后,可向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冀F×××××、冀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时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予以剥夺。关于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诉请的车损鉴定费,属其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当事人,原审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明
审 判 员 杨正平
助理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