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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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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四终字第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船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原审中诉称:陈XX于2013年4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陈XX经营的“海观山899”轮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陈XX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AJIXXX023013B000002U,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生效。2013年7月29日,陈XX经营的“海观山899”轮船员张仁堂随船工作时,不明原因猝死。为此,陈XX赔偿张仁堂家属365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陈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某保险公司却以张仁堂是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陈XX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海观山899”轮的登记所有人为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陈XX,但实际为陈XX单独所有,挂靠在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陈XX独自经营管理。张仁堂经陈XX招聘,成为“海观山899”轮船员。
常丽红是济南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职员,陈XX与常丽红相识。自2012年,常丽红负责“海观山899”轮及船员的相关保险事宜。2013年,济南大家伟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专业保险代理协议。同年,陈XX告诉常丽红,需要投保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险,希望对在工作时间、期间、环境内船员发生了意外或是××、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抢救无效的责任保险,并将以前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提供给常丽红。常丽红就此事,通过公司业务经理郑月光联系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可以承保。陈XX将保费汇给常丽红,常丽红将保费转付给某保险公司。
2013年3月15日,某保险公司打印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陈XX,船舶名称是“海观山899”,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后陈XX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2013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收取陈XX附加保险保费4800元,并打印出批单,批单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CPPIC),核定船员人数4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该责任累计数额为8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保单、批单及发票,但未出具保险合同。
2013年7月29日,“海观山899”轮船员发现二副张仁堂(1953年12月16日生)躺在二楼走廊,船长及船员对张仁堂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海观山899”轮及时起锚,停靠营口沥青码头。同日,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检查确认张仁堂死亡。陈XX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西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委托,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死者张仁堂应为自身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而导致的猝死。陈XX因张仁堂死亡,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65000元。2013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陈XX发出拒赔通知书。
常丽红出庭证实:某保险公司仅将保单、批单及发票邮寄给常丽红,常丽红再转交给陈XX。在承保此笔保险业务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内容,常丽红也没有就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陈XX做提示和说明,常丽红及陈XX均没有在投保单及申请上签过字。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通过邮箱提供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一条款规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是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当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规定:二、除外责任……(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陈XX通过常丽红,向某保险公司表达了订立“海观山899”轮相关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陈XX按照要求,交纳了船舶保险的保险费用。后陈XX要求附加对船员赔偿责任的保险,同样按要求交纳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为陈XX办理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批改。陈XX否认投保单、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申请书上的签名,保险经办人常丽红也证实陈XX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书及申请书上陈XX三字,是陈XX所签。因此,认定陈XX没有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上签字。但是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陈XX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陈XX与某保险公司间船舶保险合同及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成立。
“海观山899”轮虽登记在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陈XX名下,但是属于陈XX单独所有,独立经营,陈XX对其所有的船舶及对船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单经办人常丽红同时证实,陈XX交纳附加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费用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陈XX做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张业务人员明确向陈XX告知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对陈XX不发生效力。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29日,“海观山899”轮的船员张仁堂在从事航海工作中,因自身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猝死,依据附加船东对船员的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一条规定,属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陈XX已经赔偿365000元,依据批单中赔偿限额及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偿的限额为2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陈XX理赔金19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XX保险金199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都存在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要办理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其之前在人保所投的保险完全一致,其对“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这一条款内容不知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船舶一切险,附加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但因上诉人对附加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都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向其附加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但是无论是主险还是附加险,都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其在人保处投保的保单内容照搬的,被上诉人当然知道其所要求投保的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
2、被上诉人对其投保的险种及免责事项明确知晓。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在人保的保单,要求按照该保单载明内容投保。被上诉人在人保的投保条款一旦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被上诉人的证人已确认:2012年,被上诉人在人保处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其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业务员提供该保单复印件,要求所投保的附加险种和该保单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在投保当时对于其所要求投保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条款及免责事项是明知的。
陈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期间,并没有将保险条款和合同中的免责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船员在船期间发生死亡或者伤残,只要是根据劳动合同或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由船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当是上诉人的保险范围。本案中,船员张仁堂是在船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是上诉人的保险范围。人保与上诉人是两家不同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独立的,不能依据被上诉人与人保的合同内容,来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9000元。
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陈XX,船舶名称“海观山899”,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此后,陈XX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因此,陈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船舶保险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X承担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承保陈XX投保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后,并没有就该项保险的免责条款向陈XX做提示和说明,其无权援引该项保险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陈XX在投保时,是否知悉其它保险公司关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条款及免责事项,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9000元,合法正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本超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福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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