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张X甲、鄢XX、张X乙、成X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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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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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盛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X,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张X、张X甲、鄢XX、张X乙、成X共同委托代理人庞X,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1时50分,原告亲属张某相驾驶赣CK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880M时,撞到前方向孙某驾驶的皖D某/皖D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某相当场死亡,赣CK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鄢XX受伤、两车货物受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评估机构评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1450元,共计花费评估费用5500元,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评估为679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亲属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交户籍本、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证明及收条、车损重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1、货物损失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货物损失我方在扣除免赔率和责任后予以赔偿38024元;3、原告诉请的车损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以折旧后的价格再减去残值计算,新车购置价(269127*(1-14.3%)-269127*20%=176862.6〕;4、本案的诉讼费、拖车费、外修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方不予承担;5、对于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决。
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签收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1时50分,原告亲属张某相驾驶赣CK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5KM+880M时,撞到前方向孙某驾驶的皖D某/皖D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洪相当场死亡,赣CK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鄢XX受伤、两车货物受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亲属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张某相驾驶赣CK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也应根据驾驶人张某相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定的保险赔偿数额为:1.货物损失67900元X0.7X0.8=38024元,2.车辆损失(180862元-4000元)X0.7=123803.4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4.货损评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5500元+3500元+1000元)X0.7=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8827.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张X甲、鄢XX、张X乙、成X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货损评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18827.4元;
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408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856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1224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180862元,应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7条一款约定计算车损为160478.82元;一审判决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车损的赔偿依据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是否合理。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车损数额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车损进行评估所得,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具有真实性与公正性,而上诉人所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7条是双方确定被保机动车实际价值的约定,并非车损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用承担正确,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却全额收取诉讼费用错误,应减半收取,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428元,张X、张X甲、鄢XX、张X乙、成X承担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项 军
审判员 何国玲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