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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卫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XX。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卫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叶XX,被上诉人卫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XX起诉称:2014年5月4日15时35分,案外人范某友驾驶临牌为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龙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河东路与新河东路路口,与沿新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高某江驾驶的皖NXXXX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查证属实。案外人高某江驾驶的皖NXXXXY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卫XX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不计免赔险。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3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等合计9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卫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保险理赔确认函等证据。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当证明其具有诉权;二、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请求重新评定;三、施救费不是必须发生的。
某保险公司未向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卫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35分,范某友驾驶临时号牌为皖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龙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河东路与新河东路路口(弯道处),与沿新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高某江驾驶的皖NXXXX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由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为813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8130元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另查明,高某江驾驶的皖NXXXXY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849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14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14时止,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载明:卫XX向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4年12月8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卫XX。
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且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13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施救费不是必须发生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X车辆损失费813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180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起事故未报保险公司定损,虽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359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卫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XX所有的皖NXXXXY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NXXXXY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皖NXXXXY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项 军
代理审判员 戴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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