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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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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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4时许,王涛驾驶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刘岗街道邮电局附近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贤,致郑某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贤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6日,甲与受害人郑某贤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郑某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涛驾驶的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甲,挂户于长丰县华丰运输队。2013年12月25日,投保人杭州都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受害人郑某贤系农村居民,但郑某贤在刘岗镇街道有住房两间,长期居住在刘岗镇街道,从2011年开始,郑某贤一直在安徽省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1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杭州都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甲所有的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郑某贤死亡,现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甲已与郑某贤的亲属对因郑某贤死亡的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郑某贤亲属因郑某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共计2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意见予以支持。甲与郑某贤的亲属达成的由甲一次性赔偿郑某贤亲属因郑某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费用等共计23万元的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郑某贤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刘岗镇街道有住房两间,长期居住在刘岗镇街道,从2011年开始,郑某贤一直在安徽省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此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郑某贤的年龄予以计算,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1798元(23114元/年X7年);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903元(47806元/年÷12月X6月);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3000元。郑某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数额2387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287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王涛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900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甲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皖A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甲90090.7元,合计200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甲负担2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1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郑某贤户籍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刘岗镇烟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郑某贤生前暂住在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二、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举出一本连号出租车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证据,原判酌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75678.4元损失。
甲答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郑某贤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寿县刘岗镇街道居住多年,系环卫工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一审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酌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寿县刘岗镇烟店村民委员会、寿县刘岗镇人民政府、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郑某贤生前一直在寿县刘岗镇街道居住,2011年始在寿县刘岗镇街道从事环卫工作。安徽省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亦反映郑某贤生前系其单位人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受害人郑某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酌定3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项 军
审判员 何国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祁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