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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1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孙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在青岛监狱服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与被告孙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29875.50元、未付保费2996.13元及违约金33520.31元(违约金以理赔款以29875.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并支付律师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赔款29875.50元,支付未付保费2996.13元、违约金22040.75元(违约金以理赔款2987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及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核查后向被告出具《**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被告为投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进行了赔偿。原告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理赔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核发编号为**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25元,被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未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该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原告对被告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理赔后,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16)扣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本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原告代其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拖欠贷款已达到80天,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875.50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发了(2019)鲁0602民初121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是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是被保险人,被告是投保人。被告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处取得借款50000元后未依约按月还本付息已达80天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29875.50元,原告自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29875.5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编号为**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理赔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止共计599天的应支付保费为16472.50元(825元/月/30天*599天),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内已支付的保费13201.37元,被告尚欠保费3271.13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2996.13元之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依据编号为**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之约定,并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理赔款2987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22040.75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是被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9875.50元、未付保费2996.13元、违约金22040.75元(违约金以理赔款2987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同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限被告孙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及财产保全费710元,均由被告孙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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