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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8某保险公司与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蒋X甲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91民初926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8206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蒋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周XX,女,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蒋X乙,男,汉族,。
被告:滕X,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洪公司)、蒋X甲、周XX、蒋X乙、滕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92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越洪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迎忠、方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洪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10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理赔款1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如被告越洪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分别就被告越洪公司未清偿部分的1/5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贷款140万元,为担保贷款能够如期归还,被告越洪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原告承诺在被告越洪公司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时向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先行理赔,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越洪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越洪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即向债权人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越洪公司、蒋X甲、周XX、蒋X乙、滕X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责任信用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转账授权书、有关苏州越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信保代逾期追偿方案、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被告越洪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ZXXX410120170044),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75万元的融资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贷款于2017年8月30日一次性提取;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8年8月29日一次性还本;该合同项下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为蒋X甲、周XX、蒋X乙、滕X;如甲方逾期还款的,或者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乙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7年8月30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越洪公司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凭证中注明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
2017年8月29日,原告承保了被告越洪公司投保的保证保险担保,保险标的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保险金额7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免赔率为20%。
2017年9月1日,被告越洪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ZXXX410120170047),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55万元的融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贷款于2017年9月1日一次性提取;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7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本;该合同项下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为蒋X甲、周XX、蒋X乙、滕X;如甲方逾期还款的,或者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乙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7年9月1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越洪公司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凭证中注明贷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
2017年8月31日,原告承保了被告越洪公司投保的保证保险担保,保险标的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保险金额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免赔率为20%。
2017年8月30日,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分别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越洪公司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2017年11月6日,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各被告发送《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未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ZXXX410120170047)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债务,要求被告越洪公司、蒋X甲、周XX、蒋X乙、滕X立即偿还编号为SZXXX410120170044、SZXXX41012017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2018年1月3日,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告提交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承担编号为SZXXX410120170044、SZXXX4101201700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保险责任。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达成《有关越洪公司“信保贷”逾期追偿方案》,确定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4万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现任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应取得向债务人越洪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越洪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保险理赔款1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本案保险标的的债务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包括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分别就被告越洪公司未清偿部分的1/5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越洪公司、蒋X甲、周XX、蒋X乙、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0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理赔款1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X甲、周XX、蒋X乙、滕X分别在被告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未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蒋X甲、周XX、蒋X乙、滕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苏州越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蒋X甲、周XX、蒋X乙、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人民陪审员  方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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