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郝XX,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贺XX,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郝XX、被告贺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X、被告贺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3872.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共计人民币1635.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502.2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郝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家电。同时,就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投保人,以**银行**大街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保险单。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银行**大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8日已达80天。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银行**大街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3872.45元,其后**银行**大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根据保险单的约定,理赔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郝XX、贺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郝XX与**银行**大街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郝XX向**银行**大街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并约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投保单。2013年9月13日,原告出具保单号为12494022600000961586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银行**大街支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570元。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支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银行**大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2014年7月13日,被告不再向**银行**大街支行偿还贷款。因被告贷款逾期达80天以上,**银行**大街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银行**大街支行进行理赔,理赔贷款本息共计23872.45元,为此,**银行**大街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代偿债务通知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贺XX的起诉。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银行流水、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撤销被告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XX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保险单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故此,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向**银行**大街支行支付理赔款23872.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保险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保费1635.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理赔款项并支付保费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理赔款项23872.45元、未付保费1635.2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以理赔款及保险费总额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票据等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23872.4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1635.23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3872.45元+1635.23元=2550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17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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