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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23民初3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0474.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667.76元(月保费为1000.4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1410.06÷30X80=2667.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蒋XX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蒋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694.53元,保险费费率为1.5000%(月),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交纳保险费1000.4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0月20日,被告蒋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蒋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同日支付保险理赔金40474.7元。在赔偿等待期80天内产生了保险费2667.76元。上述保险理赔金及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40474.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667.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喜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丁许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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