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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章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2民初1386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7221.64元(包括本金45959.58元、利息1262.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551.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7221.6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章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木渎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木渎支行借款51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木渎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9月4日,光大银行木渎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1000元。自2014年2月4日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木渎支行理赔47221.64元。光大银行木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被告章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木渎支行,投保人章XX;保险金额为6063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969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同日,光大银行木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章XX(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5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同日,光大银行木渎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1000元。
2014年2月4日起,被告章XX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光大银行木渎支行进行理赔,代偿被告章XX尚欠的借款本金45959.58元、利息1262.06元,共计47221.64元。后光大银行木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551.76元。
原告因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投保单、保险单、交易明细截图、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光大银行木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7221.6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约支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共欠付保险费3551.76元,应予给付。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200元,系为催收案涉债权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7221.64元及违约金(以47221.6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551.76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4751.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常国良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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