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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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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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639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车牌号×××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2018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被告张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保险车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张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被保险人周*赔偿了车辆维修等费用495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周*,保险金额为9385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
2018年1月24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西向东定福家园南里1号院西侧路北口,张X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周**驾驶的×××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号汽车的维修工料费为4955元。×××号汽车经北京鑫利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合计4955元。
某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周*理赔,并于2018年2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保险人周*支付了4955元。2018年2月5日,周*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周**驾驶×××汽车与张X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周*在事故发生后对×××号汽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955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周*理赔,支付了理赔金4955元。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张XX代位求偿的权利,其要求张XX赔偿损失49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维修费损失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赵慧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