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伍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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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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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411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送达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陈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送达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与被告伍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被告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伍XX、陈XX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保险金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XX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78519.93元,并支付以7851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伍XX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原告对抵押物牌号为浙B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5356GSXXX005)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陈XX对第1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被告伍XX与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订了《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伍XX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申请办理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透支本金为101366元,手续费率为9%,分36期还款;贷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就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支付每期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贷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额手续费;被告伍XX以其名下牌号为浙B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5356GSXXX005)的车辆为上述101366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被告伍XX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伍XX、陈XX签订了《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若被告伍XX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保险事故发生,被告陈XX对本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被告伍XX发放了贷款101366元。后因被告伍XX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支付保险金78519.93元,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将上述全部债权(包括本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及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本金76024.52元、手续费1013.64元、利息335.01元、违约金1146.76元(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伍XX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车牌为浙BXXXXX的车辆已于2018年9月6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贷记卡分期回单、贷记卡历史交易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保单、出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伍XX获取贷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告陈X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伍XX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额手续费。原告理赔后,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并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被告,依法享有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利。被告伍XX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XX对《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合同约定以本金和手续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后续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本金76024.52元、手续费1013.64元、利息335.01元、违约金1146.76元,以上合计78519.93元,并支付以77038.1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
三、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伍XX名下牌号为浙B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XXX5356GSXXX005)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受偿;
四、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伍XX追偿;
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伍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樊卓玮
代书记员 徐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