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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32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2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是付XX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坏。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付XX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程的情形存在,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案外人荣通公司进行赔付,依法取得长沙市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付XX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货物是付XX运输的,如果是付XX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坏,收货人在卸货的时候会检查并告知付XX,货物没有问题才会给付XX支付运费。但当时没有任何人员告诉付XX运输的货物有任何破损,且向付XX支付了运费。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加盖荣通公司的证据《事故现场情况介绍》中付XX的签名虽经鉴定不是我本人所签,但可以看出来,涉案2台洗碗机的损坏是由于装货摆放问题导致,与付XX无关。2018年10月15日荣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2台洗碗机损坏原因是由于货物起运时的装车原因导致货物之间相互挤压造成。因此,付XX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付XX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案外人荣通公司就普通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汽车,运输路线为全国各地,使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后荣通公司承接了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的运输,运输路线为从天津运往长沙。因货物在装车、运输过程中发生挤压,导致货物损坏,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向荣通公司索赔,荣通公司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经某保险公司与荣通公司协商一致,某保险公司向荣通公司赔付了15000元。另认定,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荣通公司与付X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付XX签名并加盖荣通公司公章的《事故现场情况介绍》证据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货物由付XX驾驶的车牌号为赣J×××××号的挂货车承运。再认定,案件审理中,经付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货物运输协议书》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介绍》上“付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件上“付XX”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付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付XX已支付司法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的争议焦点系付XX对案涉货物的损坏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系在付XX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即无法证明付XX对案涉货物发生损坏存在过错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4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XX对案涉货物的损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付XX在运输途中导致的损坏,付XX作为货物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当时系付XX运输,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到底是在装卸还是运输过程中所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都邦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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