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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02民初1211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31348.26元,未付保费2814.50元及违约金28683.66元(违约金以理赔款31348.2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赔款31348.26元,并支付未付保费2814.50元、违约金19112.44元(违约金以理赔款31348.2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及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下称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核查后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被告为投保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2017年2月3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进行了赔偿。原告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理赔款。
被告辩称,我方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核发编号为1119499260000192792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保险金额为7728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10元,被告委托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未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该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原告对被告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理赔后,从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11)扣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本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原告代其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
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借款65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账号为62×××11的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保税港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拖欠贷款已达到80天,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348.26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发了(2019)鲁0602民初1211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是保险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是被保险人,被告是投保人。被告自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处取得借款65000元后未依约按月还本付息已达80天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遂于2017年2月3日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区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1348.26元,原告自向被保险人农行保税港区支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农行保税港区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31348.26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编号为1119499260000192792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理赔之日即2017年2月3日止共计723天的应支付保费21930.99元(910元/月/30天*723天),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内已支付的保费18691.83元,被告尚欠保费3239.16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814.50元之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依据编号为1119499260000192792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之约定,并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理赔款31348.2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19112.44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是被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1348.26元、未付保费2814.50元、违约金19112.44元(违约金以理赔款31348.2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同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及财产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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