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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65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3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费11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DXXXXX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建刚)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30日,被告陈X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皋埠路口德胜汽车服务中心门口地方时,与王建德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小型客车由绍兴五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维修费11590元。浙DXXXXX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王建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王建刚将其名下浙DXXXXX车辆投保于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2017年4月30日,被告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皋埠路口德胜汽车服务中心门口地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一辆由王建德驾驶的号牌为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车辆经维修,产生11590元车辆修理费。王建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将11590元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王建刚。王建刚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索赔申请书1份、权益转让书1份、支付凭证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案外人王建刚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王建刚已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11590元,则原告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支付保险赔偿款11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1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珠艳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锡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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