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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6民初663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XX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XX支付理赔款54138.25元;2.被告张XX支付逾期保费4104元;3.被告张XX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413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91201.44元);4.被告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XX作为投保人,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保单号为12994032600000031048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即每月交付保险费1140元;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XX与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102982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贷款发放时的具体利率详见借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12994032600000031048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等等。当日,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6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保险费。2012年9月14日,被保险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收到了原告赔付的12994032600000031048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4138.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账户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54138.25元及赔偿自次日起的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现被告拖欠保险费4104元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4138.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 拓
审 判 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陈世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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