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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324民初1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风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921490XXXX。
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
负责人:杨XX,系公司经理杨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帖秦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帖秦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帖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8.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4111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陕C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省道42KM+539M“T”型路口时,不慎将车驶出路外,撞断路外树木后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5678.80元。此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法门寺文化景区XX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商业险。现诉请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和交警队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该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理疗费中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中的出诊费300元被告不予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在出事的时候超过60岁,该误工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护理费我们认可8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付。
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陕C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省道42KM+539M“T”型路口时,不慎将车驶出路外,撞断路外树木后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
2019年7月22日宝鸡市公安局法门寺文化景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6103012019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司),保险金额50000元。承保期间为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经庭审核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扶风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51.80+6.40+3.6+630+425+850+救护车50元=2116.80元;住院医疗费10221.30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2295.85+1021.85+8+15=3340.70元;合计医疗费为15678.8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系私营企业业主。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请求支付误工费,未超出该行业实际收入标准,依法应予准许,150天X100元=15000元。护理费为60天X80元=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X30=540元;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3951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100元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就应该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药费系治疗的必须花费,被告未能提供医保外费用对应的医保内同类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相关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而且在保险合同第三章中也无此约定,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不同意负担。保险合同第四十一条一款六项中对鉴定费的负担未约定。且鉴定费是查明案件必要的支出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是私营企业业主,且该企业尚在正常经营期间,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本地实际按每日80元认定适宜。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支出和去西安复查的客观事实,酌定为600元。原告做司法鉴定系出诊作出的鉴定,故鉴定时的交通费不应再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是因保险理赔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其主张权利所必需,该费用应根据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而确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该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39518.8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秋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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