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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2民终1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涉及的损失项目混乱,部分损失项目无需更换,且认定的配件价格普遍接近专修价格,故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为100000元。
李XX答辩,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14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京Q××××ד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架号LE4HG4HB9BL013515)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776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8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后,车牌号由京Q×××××变更为蒙A×××××,并经某保险公司批改。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保单的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2018年12月6日,李XX清偿融资租金。2018年12月7日,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XX已清偿租金。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李楠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附近,遇暴雨致使车辆进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XX呈讼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李XX已清偿第一受益人的融资租金,第一受益人不再享有第一保险金请求权。李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因遇大雨被浸泡受损,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的合理合法损失。车辆经天津市润德隆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46500元(已扣减残值430元),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XX车辆损失14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合计14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6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李XX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亦不持异议,现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铎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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