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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6民初666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减少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1846.5元(包括本金50764.67元、利息1031.73元、罚息50.1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该代偿款51846.5元为基数自保险人赔偿当日(2019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035.38元(自2018年12月11日按每月保费1406.76元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扣除此期间零星支付的两笔款项122.72元及0.0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7年9月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已赔付银行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1846.5元。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80000元,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信用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该贷款。被告曾于2017年9月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金额88465.89元,每月缴纳保险费1406.76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4月1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收到了原告赔付的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184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在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有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1846.5元,并支付以该代偿款518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03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智杨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珍
人民陪审员  姜丽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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