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徐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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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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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2民初237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9038XXXX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李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住。
原告与被告徐XX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929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XX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马敬驾驶的鲁H×××××别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即鲁H×××××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已赔付车损26400元、施救费300元,我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XX的车辆鲁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赔偿2000元的交强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兖州区西浦路行驶至九州路与西浦路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马敬驾驶的车主为孔令田,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马敬负次要责任。又查明,车主为孔令田的鲁H×××××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57266.40元),被告徐XX的车辆鲁H×××××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上车辆均保险在期。鲁H×××××小型客车经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6700元(其中施救费30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已将该费用赔付鲁H×××××的车主(孔令田)。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赔付19290元【(26700-2000)×70%+2000】。因被告徐XX不知去向,本院依法在2019年10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G65版上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追偿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但只同意赔偿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82420180002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保险人孔令田(鲁H×××××)在原告处的机动车交通商业保险单抄件;
3)鲁H×××××的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清单;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车辆与在原告处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在赔付承保的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除交强险外的鲁H×××××损失的70%即17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1729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同期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被告徐XX负担25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顺
人民陪审员 姜明楼
人民陪审员 黄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