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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5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威海市。
被告:周XX,女,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8126.03元、保险费15810.3元及利息(以4393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2月8日,被告李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保证金额44232.95元,保险费每月交纳。2017年12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万元,每月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共分36期对日偿还。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本息合计代偿款28126,03元,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5810.3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李XX、周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李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证金额44232.95元,保险费每月交纳。2017年12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0000元,每月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共分36期对日偿还。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贷款后,自2019年1月18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4月8日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本息合计代偿款28126,03元,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5810.3元。原告代偿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被告李XX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XX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刻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息和其他应负款项,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人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享有贷款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理赔代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应支付部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保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且尚欠部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催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述借款系李XX所借,被告周XX不是借款人,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XX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28126.03元、保险费15810.3元及利息(以4393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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