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边XX、钟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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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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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3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2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林XX,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XX,女,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钟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边XX、钟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XX、钟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边XX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23031.4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边XX向原告支付保费共计2882.3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边XX支付违约金16098.96元(计算基数为23031.42元,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及2018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钟XX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边X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边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被告边XX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被保险人,被告边XX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边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后因被告边XX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该行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2016年11月14日,原告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边XX的法定追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边XX和被告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X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边XX、钟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边XX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4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贷款年利率8.4%。2014年12月22日,被告边XX在原告处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费金额798元,保险期间53505元,保险费缴纳为每月缴纳,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后,被告边XX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了23031.4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贷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代被告边XX偿还了光大银行的贷款,被告边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共偿还光大银行23031.42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边XX向原告支付。同时,因被告边XX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保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费2882.33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对此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被告欠付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4日,至被告边XX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3031.4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钟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被告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3031.42元;
二、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882.33元;
三、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031.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边XX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凇源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红梅
书记员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