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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6民初606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以被告张XX未支付理赔款、保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X支付剩余理赔款39264.34元;2.被告张XX支付逾期保费3267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每月保费891元);3.被告张XX支付以3926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9月8日为25817.65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合同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402441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为罚息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合同对应的投保的信贷保证保险保单号为12994022600001597645,等等。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以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保单号为1299402260000159764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0.9%,即每月保费891元,每月交纳;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在银行扣款日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9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赔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共计39264.34元,被保险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代偿款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保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9264.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高 拓
审 判 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夏良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滢
代书 记员  王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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