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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2甲保险公司与杨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92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顾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灌云县,现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王X乙,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刘XX,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支付保险赔偿款643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杨X驾驶未年检的苏B×××××小客车在江阴市云顾线长泾镇花园路路口,车辆追尾周振荣驾驶的苏B×××××小客车尾后部后,苏B×××××小客车又追尾龚玉驾驶的苏B×××××轿车,后苏B×××××轿车又追尾傅洁驾驶的苏B×××××货车,致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江阴海王服饰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在车损险项下赔付苏B×××××轿车车损64300元。苏B×××××小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杨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因甲保险公司已对苏B×××××轿车车损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他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他的起诉。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X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但杨X驾驶的车辆未经过年检,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同时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辆无责车辆,甲保险公司应追加该两辆车为本案被告,承担交强险内无责赔偿责任,如不追加,即便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也应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杨X驾驶未年检的苏B×××××小客车沿江阴市云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泾镇花园路路口,车辆追尾周振荣驾驶的苏B×××××小客车尾后部后,苏B×××××小客车又追尾龚玉驾驶的苏B×××××轿车后,苏B×××××轿车又追尾傅洁驾驶的苏B×××××货车,致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振荣、龚玉、傅洁均无责任。
苏B×××××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杨X,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龚玉驾驶的苏B×××××轿车所有人为江阴海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海王公司。苏B×××××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甲保险公司核定为64300元,实际产生维修费用64300元,甲保险公司已根据海王公司的索赔申请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保险赔偿款64300元。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与杨X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再查明,苏B×××××小客车定损金额为10900元,苏B×××××货车的车损金额较少,杨X已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甲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商业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定损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杨X提供了江阴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
乙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处签有“杨X”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电子保单打印件,还提供了电子保单投保过程打印件8张,证明他公司与杨X订立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X进行了提示说明,杨X投保时采用的是电子投保方式,操作时需进行人脸识别进而生成保险单,在电子投保过程中系统会提示投保人确认投保信息、免责条款等内容,投保人确认后在电子终端上签署本人姓名。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周昌华电子投保过程的截屏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电子投保单也无法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杨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杨X对电子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签字是否为他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他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照片显示的是周昌华投保过程,并非杨X,亦无法证明乙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杨X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内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声明。乙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签有“杨X”字样的电子投保单打印件及电子投保流程截图,但电子投保单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杨X注意的提示,且乙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流程截图显示的并非是杨X投保的过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乙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杨X作出了声明,故本院对乙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甲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维修费64300元,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杨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要求其赔偿。杨X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乙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四车追尾连撞,交强险应为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车苏B×××××车辆、苏B×××××车辆预留份额,因苏B×××××车损较轻,杨X已对其进行赔偿,故无需为该车预留份额。苏B×××××车辆定损金额为10900元,根据损失金额所占比例,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苏B×××××车辆预留290元[2000元×(10900元÷75200元)]。综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710元[2000元×(64300元÷7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62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6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
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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