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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4民初1345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1314.35元、保险费4178.03元,共计25492.3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2131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自理赔之日到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合同》,投保人为被告高XX,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作为被保险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为41804.28元,每月保险费1161.23元,保险期间自给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义务、投保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单特别条款明确载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2月3日,被告高XX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作出了约定。当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人民币。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高XX正常还款一段时间后不再向光大银行还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案外人光大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上述贷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清偿贷款共计21314.35元。贷款清偿后案外人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原告向被告的追偿过程中提供必要协助。据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人保个人信用贷款共计7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同时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向原告投保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约定被告按月交纳保费1161.23元,共分36个月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共计21314.35元,亦未能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相关保费共计4178.03元。后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代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偿还了上述款项,该案外人在收到原告的代偿款后,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承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诺在原告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将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履行上述保险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代偿款,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保证其于2016年2月3日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实际履行,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情况属实,双方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约定向案外人代偿了被告的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现原告已履行保险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21314.35元及保险费4178.03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以2131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至实际支付日以上述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1314.35元、保险费4178.03元,共计25492.38元;
二、被告高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131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审 判 员  王永起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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