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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3民初197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庄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304248.86元;2.判令庄XX支付因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7年3月2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50734.55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850天,50734.55元X4.35%÷360X850=5210.86元;以2017年2月24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100729.63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856天,100729.63X4.35%÷360X856=10418.80元;以2017年3月6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50421.65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846天,50421.65X4.35%÷360X846=5154.35元;以2017年7月13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102363.03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717天,102363.03元X4.35%÷360X717=8868.48元);以上两项合计333901.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庄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孔德莉等投资人借款50000元,起息日2016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7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还款。2016年12月21日庄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张建新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还款。2016年12月22日庄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江旭等人借款50000元,起息日为2016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还款。2017年1月10日庄XX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邱慧萍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1月10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还款。
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庄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孔德莉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庄XX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3月2日支付保险金50734.55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保险金100757.77元,2017年3月6日支付保险金50421.65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保险金102363.03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庄XX仅偿还28.14元,尚欠325638.05元,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盖章的支付证明,载明庄XX通过宁波银行推出的广东网金控股运营融资平台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0日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的融资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的项目。某保险公司提供投资人陈凤杰等与庄XX的借款协议,显示陈凤杰等人与庄XX达成借款协议,并通过平台电子账户分别支付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融资至庄XX账户中。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平台后端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协议仅有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的盖章,无借融资人和投资人的签字。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2.3条的约定“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为投资人,融资人此处声明同意确认”。上述协议无个人或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某保险公司亦提供“永安白融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平台投资人陈凤杰等;其中特别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XXX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上述保险单无投保人签字。
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转账50734.55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100757.77元,2017年3月6日转账50421.65元,2017年7月13日转账102363.03元至约定宁波银行账户中,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书》。次日,上述款项转入投资人陈凤杰等人账户。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是融资平台的运营商,是宁波银行推出的融资项目,背后是广东网金控股运营的,借款是采用APP的形式,下载APP后借款。
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客户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案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为投保人即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按期向投资人(被保险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借款协议等,均无借款人和投资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陈述借款系通过APP操作,但未提供公证书,证明借款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借款人庄XX与投资人陈凤杰未出庭应诉及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庄XX与投资人陈凤杰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同样,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永安白融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亦无投保人庄XX的签字,对其投保的事实,本院同样不予确认。据此,因此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庄XX向其支付赔偿款及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鸿)
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德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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