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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801民初249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998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41920XX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原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6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于同日制作保单。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2018年6月27日22时,马胜利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06线行驶至省道306线376公里+4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撞向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桑杰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白玛曲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藏山南市桑日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8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胜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报案,被告不定损不理赔,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被告亦未予理赔,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22时,马胜利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06线行驶至省道306线376公里+4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撞向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桑杰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白玛曲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藏山南市桑日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8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马胜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桑杰无责任。
×××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6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含免除规定告知投保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记载“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马胜利准驾车型为A2,系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车2018/6/26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中的“×××车2018年6月26日事故损失维修价值照片”显示牵引车后面牵引挂车。
×××号车产生维修费12280元,×××号车产生维修费11636元。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记载: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动车车辆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记载: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部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26日,马胜利的准驾车型A2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内;驾驶员马胜利在准驾车型A2增驾实习期内,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动车车辆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记载,均属于保险不予赔付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两车辆的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依法可先予赔付第三者后,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第三者向被告主张交强险垫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 贞
书记员张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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