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吕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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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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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12民初28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9-11-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杜XX,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402、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66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吕XX、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吕XX、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厦门分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厦门分公司16859元及其利息1084.9元(利息以18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为1084.9元);2.判令被告吕XX对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22时29分,吕XX驾驶闽DXXXXX号车辆在同安区与案外人雷欣驾驶的闽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雷欣驾驶的闽DXXXXX号车辆受损的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闽D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吕建智,保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闽DXXXXX号车辆损失18859元。闽DXXXXX号车辆所有人雷欣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859元。因闽DX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雷欣直接向人保厦门分公司索赔。人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将闽D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18859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雷欣,并取得对吕XX的追偿权。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已先行赔付了被保险人雷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先行赔付的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XX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先行赔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XX辩称:驾驶人雷欣未要求过其赔偿,且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修车时并未告知吕XX,其不清楚具体修车项目,不知道修车款项是否真实,故吕XX认为其不用赔偿。其次,吕XX认为其不是找人保厦门分公司借款,故不用偿还利息。
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DXXXXX号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000元。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吕XX事发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无驾驶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XX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其属于醉酒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二、吕XX无证且醉酒驾驶,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该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已按法律规定采用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故该公司已尽对被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该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2.闽DXXXXX号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4.赔款计算书、付款回单、索赔转让书。被告吕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项目清单不清楚,且在修理的时候其并未被通知,不了解真实情况,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的价钱不真实,其并不知情。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单》。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吕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雷欣所有的闽DXXXXX号小轿车在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具体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等内容,其中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
2017年9月10日22时29分,被告吕XX驾驶闽D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同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与前方同向正减速右转弯的由雷欣驾驶的闽DX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吕XX受伤的损害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0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闽DXXXXX号车辆定损金额18859元,并列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雷欣向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向责任方追偿。2017年10月31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向雷欣支付车辆维修费18859元。此后,人保厦门分公司因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闽DXXXXX号二轮摩托车为案外人吕建智(系吕XX父亲)所有,并于2017年5月24日向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等内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该两份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均有涉及“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一章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第二章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又查明,吕XX系闽DXXXX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其持有C1驾驶证,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发生事故后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吕XX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拒赔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吕XX的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吕XX驾驶闽DXXXXX号车辆在同安区与案外人雷欣驾驶的闽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雷欣驾驶的闽DXXXXX号车辆受损的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XX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建智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吕XX事发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依约不负赔偿责任。吕XX认为,雷欣事发时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驾驶人吕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并承担全部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受害人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吕建智为闽D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吕XX为该车辆实际驾驶人,该车辆投保于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吕XX应对案外人雷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厦门分公司要求吕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闽DXXXXX号车辆经吕建智于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有义务进行理赔。
二、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拒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是否成立。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闽DXXXX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本应有义务进行理赔,但驾驶人吕XX无证、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理赔,其无法证明已经就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吕XX的债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妥善尽到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系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订约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等内容。又因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故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特别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现讼争条款系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有义务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充分的解释并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晓和理解,虽然大地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均有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还有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本案向案外人吕建智询问,其表示该保险是其去摩托车年检时被要求买的,当时只是付钱买了保险,并没有人向其告知保险内容及免责条款。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也未能提供投保人吕建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的证明,现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就吕XX的赔偿责任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此外,对于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2000元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859元及利息(利息以188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妙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