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樊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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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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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748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X,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1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1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樊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巨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
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超出2000元以外的车损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车辆损失即21900元×10%,两者合计共承担19710元的车辆损失责任。
由樊XX承担车辆损失21900元×10%即2190元的责任。
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樊XX的车辆存在装载超重,根据《中华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与其事实理由描述是矛盾的。
2、甲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也不对,即使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也应是在商业险范围内,而非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免赔10%。
3、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其在一审后又有新证据,乙保险公司认为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甲保险公司并未就10%的免赔部分提出过任何答辩意见。
4、即使甲保险公司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成立,也仅适用于甲保险公司与樊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XX、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陕AXXX96车辆损失款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樊XX、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3日15时47分,樊XX驾驶陕AXXXXX轻型货车,由汉中至西安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1287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96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陕AXXX96号车方乘客受轻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9月24日,汉中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X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陕AXXX96号车的维修费为23900元。
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吕某某花费维修费23900元。
同日,案外人吕某某就其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向作为陕AXXX9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的乙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并向乙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的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于乙保险公司,由乙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追偿。
2018年11月20日,乙保险公司向陕AXXX9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即案外人吕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3900元。
另查,陕AXXXXX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樊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
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其保险系统中的备注情况,以证明樊XX已经向其公司申请放弃赔偿。
樊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案外人吕某某未将票据交至甲保险公司处,故没有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吕某某所驾车辆因樊XX的追尾行为遭受损害,乙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吕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向案外人吕某某赔偿了车辆维修费。
故乙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吕某某对第三者樊XX请求赔偿的权利。
而因樊XX所驾陕AXXXB3轻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乙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239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而因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保险系统内的备注信息,系其公司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樊XX放弃赔偿,也非其公司不予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的合法抗辩理由,故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车辆维修款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樊XX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樊XX驾驶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樊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的,都与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诉讼请求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不符合新证据要求。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陈述和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主张关于减少其承担10%绝对免赔率之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乙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吕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向案外人吕某某赔偿了车辆维修费,故乙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吕某某对樊XX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樊XX所驾驶的陕AXXXB3轻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因此,甲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中华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甲保险公司与樊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甲保险公司和樊XX,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因此,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樊XX在《中华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二)中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从而请求对其减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蕾
审判员 蒋瑜
二0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周媛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