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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3民初51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平舆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19时33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舆县G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郭楼镇粮食储备库门口时,与横穿马路折返的行人张某碰撞,发生致张某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该车辆登记在周口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死者张某家属2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事故车辆确系某保险公司承保,且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挂车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分摊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仲裁费均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19时33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平舆县G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郭楼镇粮食储备库门口时,与横穿马路折返的行人张某相撞,发生致张某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9】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豫P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周口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原告吴XX,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豫PXXX9挂重型自卸半挂未投保。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出具调解书,吴XX赔偿死者张某的亲属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经查明,死者张某于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遂平县××大王××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平舆县。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1874.19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两份、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书;5.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张纪元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村委证明、施救费发票等;6.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一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XX提交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可以证明运输公司在被告处为涉诉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吴XX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两份、挂靠协议,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存在违法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50%事故责任的意见;吴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承担5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意见(试行)》,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家庭关系中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均认可调解协议中赔偿数额的异议,吴XX提交的家庭户口本、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与村委证明、谅解书、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家庭关系及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施救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是原告真实发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如下:1.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86867.71(31874.19元×9年);2.丧葬费:27998.50元(55997元÷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施救费900元。以上1至3项共计374866.2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剩余264866.21元(374866.21元-110000元)由商业险承担60%的责任,即商业险应承担158919.73元(264866.21元×60%)。第4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69819.73元(110000元+158919.73元+9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243900元的损失,在合理请求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43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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