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11民初317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王XX,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程XX,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与被告王XX、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程XX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6896.51元、未付保费1464.98元,合计18361.49元;2.判令王XX、程XX以18361.49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该笔贷款为王XX、程XX一同在某保险公司面签,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所以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4.保全费、诉讼费用和催收费用由王XX、程XX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XX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6896.51元、未付保费1464.98元,合计18361.49元;2.判令王XX以18361.49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保全费、诉讼费用和催收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王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华支行)。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2018年5月2日,农行新华支行向王XX发放贷款24000元。2019年6月2日王XX未按计划还款,逾期累计80天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农行新华支行理赔王XX所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王XX追偿,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王XX、程XX未到庭,无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银行明细说明、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未付保费说明。王XX、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基本信息、职业及收入等信息,并声明所填内容及所提供材料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保险公司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且征信授权书、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均为本人提供”。同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王XX;被保险人为农行新华支行;贷款金额为24000元;保险费为14383.44元,保险金额为26633.39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为399.54元,投保人每月按时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中另有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该特别约定在投保单中未涉及。2018年5月2日,农行新华支行(贷款人)与王XX(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华支行向王XX出借24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王XX按等额本息方式分三年偿还借款本息;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当日王XX向农行新华支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委托农行新华支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其在农行新华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62×××75)中将PBXXX018410400000001××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人民币399.54元划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农行新华支行向王XX发放贷款24000元。当日王XX向农行新华支行出具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委托农行新华支行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理赔后,从其在农行新华支行开立的个人账(账号:62×××75)中扣除其应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2019年6月2日王XX未按时向农行新华支行还款,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保险人农行新华支行理赔16896.51元。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王XX拖欠某保险公司保费1464.98元。
本院认为,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王XX应交付其拖欠的保险费;王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农行新华支行进行理赔,后王XX也未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已构成违约,现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拖欠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之规定,王XX所签署的投保单中未载明违约金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违约金条款经其说明并经王XX同意,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某保险公司诉请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将王XX所欠借款赔付给被保险人农行新华支行的事实,王XX应从某保险公司自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6896.51元,拖欠某保险公司的保费1464.98元,合计18361.49元(同时支付以1836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22元,合计482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