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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民终54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陶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XX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对象是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索赔主体应为受害人赵建雪的直系近亲属,而非被上诉人。车上人员险中的人身伤亡赔偿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请求权利不能转让。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证明表示赵建雪的父母在收到赔偿款后放弃向被上诉人及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该份证明并未表明夫妻二人将索赔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另外,该证明也只能表明赵建雪父母的意志,并不能因此排除受害人的其他直系近亲属的索赔权利,也不能证明其他亲属将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二、本案事故受害人赵建雪的死因为“心梗发作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己经就免责情形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死因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来举证符合理赔情形,而非要求上诉人举证排除理赔情形,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张XX所有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保险人为张XX。2019年3月13日2时50分许,张XX的司机赵建雪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6公里加400米东半幅时发生事故,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及赵建雪死亡的结果,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9910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驾驶员赵建雪是事故前或者事故后死亡。
另,2019年3月13日,张XX向赵建雪的家属赵孟领、蔡秀芳支付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XX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及到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张XX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车主,是被保险人,如果死者赵建雪是因为事故死亡的,车主或者某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向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基于事故发生,张XX可能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张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张XX赔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张XX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单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定义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为“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本案中,赵瑞雪在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经鉴定,赵建雪符合心梗发作死亡的特征,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驾驶员赵建雪是事故前或者事故后死亡”。在不能确定赵建雪是因为交通事故而诱发心梗死亡,还是因心梗猝死而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排除赵建雪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心梗而死亡,案涉事故具有突发性和非本意性,属于保险条款中定义的意外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张XX已经向赵建雪的亲属支付因赵瑞雪因本次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70000元,故对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免责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鉴定,赵建雪符合心梗发作死亡的特征,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驾驶员赵建雪是事故前或者事故后死亡”,上诉人上诉称赵健雪××死亡,上诉人应当免赔,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健雪系在事故发生前死亡,即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健雪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免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XX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XX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车上人员赵建雪的亲属支付因赵瑞雪本次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70000元,故张XX依法取得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张XX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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