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3民初610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448.52元(包括本金20994元,利息402.18元和罚息52.34元)及逾期保费2090.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金额2144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6日为5991.29元),诉讼请求暂合计为29530.48元。3、判令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于2016年6月1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取得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XX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身资源、渠道及专业优势为乙方提供联合贷款服务。……1、贷款金额:40000元。2、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3、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4、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甲方和民生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8、贷款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被告张XX于当日为本次借款在原告处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1329492600003508373。该保险单记载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贷款情况、保险费信息、保险期间、争议处理、特别约定等事宜。被告张XX保险金额4756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费率1.4%,每月保险费560元。在特别约定中记载了追偿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理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贷款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XX自2018年1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贷款,且在赔偿等待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8日,原告分别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被告拖欠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448.52元。原告赔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款项的支付。原告遂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投保单、保险单、账户还款流水记录、理赔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保险责任后,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内容及条件进行了约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保费,不按约定付息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1448.5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费未付数额以及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仅履行至2018年1月17日之前的贷款偿还义务,故被告张XX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090.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理赔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对后续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代偿款21448.52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投保人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问题,保险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的,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1448.52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090.67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崔 迪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