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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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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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02民初27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彝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918367XXXX。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8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云J×××××号车辆在201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12月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620.79元;2.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修理厂每天20元的停车费直至车辆修理结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9时25分,原告王XX的兄弟王白君驾驶云J×××××号五十铃牌越野车沿昆孟线行驶至昆孟线794公里350米时,与普朝兵驾驶的云J×××××号东风牌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辆驾驶员王白君及车内乘客白小珍、杨春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解决,作出第[530802S901005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兄弟王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普朝兵、白小珍、杨春建无责任。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乘客白小珍、杨春建迖成调解协议,承担了乘客白小珍、杨春建的医疗费合计2201.79元,同时肇事驾驶员原告兄弟王白君因身体受伤支付了检查费129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计支付3500.79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修理厂评估需修理费110120元,同时需支付修理厂每天20元的停车费,原告的云J×××××号五十铃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808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垫付的乘客白小珍、杨春建的医疗费合计2201.79元,同时肇事驾驶员原告兄弟王白君因身体受伤支付了检查费1299元,共计3500.79元,请法庭对凭证进行核实确认,对于该项医药费用,应该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元,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2.原告提出的修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为43990.96元,而且原告提出的费用只是预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被告不予认可;3.修理厂每天的停车费20元,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及时进行了定损,因为原告不同意定损金额,所以才一直没有修理,所以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而且停车费也没有相关的职能部门的依据,所以不认可;4.被告对原告投保的险种及对应的保险条款已尽到详细说明和告知义务;5.被告已经向无责方普朝兵赔偿20209.26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赔偿金额为43990.96元,医疗费应该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第三组证据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一份、第四组证据材料:《医院收费票据》原件3份22张、第五组证据材料:《发票》原件一份、第六组证据材料:《保险单》原件2份、第八组证据材料:《车辆购买发票》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材料:《投保人申明》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修理厂证明》原件一份、《评估单》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及《评估单》系普洱乐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证明》及《评估单》上加盖普洱乐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证明》及《评估单》中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依据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45.2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对云J×××××号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作出的单方评估,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J×××××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王XX,2018年1月25日,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云J×××××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0880.00元,保险费为1567.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座×1座,保险费为18.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座×4座,保险费为46.4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339.0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保单中的重要提示第1条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一)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第一款载明: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4月7日9时25分,王白君驾驶云J×××××号车辆搭乘白小珍、杨春建沿昆孟线行驶至昆孟线794公里350米时,与普朝兵驾驶的云J×××××号中型货车发碰撞,造成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802S901005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白君负全部责任,普朝兵、白小珍、杨春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春建被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6.00元,白小珍被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65.79元,共计2301.79元。2018年4月26日,王白君前往普洱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体检,产生体检费1299.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云J×××××号车辆在2018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12月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MTA(C)01201900590号《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对云J×××××号车2018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损失进行评估,本次事故云J×××××号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99512.00元,本次事故云J×××××号车更换的配件残值核定为1000.00元。原告王XX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云J×××××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王白君驾驶云J×××××号车辆搭乘白小珍、杨春建沿昆孟线行驶至昆孟线794公里350米时,与普朝兵驾驶的云J×××××号中型货车发碰撞,造成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802S901005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白君负全部责任,普朝兵、白小珍、杨春建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白小珍、杨春建受伤,并前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01.79元,王白君前往普洱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体检,产生体检费1299.00元,云J×××××号车辆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MTA(C)01201900590号《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维修金额核定为99512.00元、更换配件残值核定为100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4045.20元。该起事故造成云J×××××号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已符合保单及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的赔付情形,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500.7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98512.00元(计算方式:99512.00元-1000.00元)、鉴定费14045.2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天20元的停车费直至车辆修理结束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于修理厂每天需产生修理费20.00元并已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500.79元、车辆维修费98512.00元、鉴定费14045.20元,共计116057.99元。对被告抗辩医药费用应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0元,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追偿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赔付医疗费3500.79元、车辆维修费98512.00元、鉴定费14045.20元,共计116057.9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00元,原告王XX负担28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经权
审判员 黄 俊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