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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八福仙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1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八福仙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八福仙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福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福仙公司上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八福仙公司赔偿金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八福仙公司不持有投保单,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是某保险公司自行添加的,而且是在加盖八福仙公司公章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八福仙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八福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福仙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提交由八福仙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已明确用打印体注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八福仙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结合前述打印字体的内容,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八福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八福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八福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八福仙公司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八福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普通员工(文职)死亡/伤残的保额为100000元,附加“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张永明系八福仙公司雇员之一。2.2016年8月4日7时10分许,张永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头盔、闯红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张永明的遗产继承人张守德、左志花、张年龙、张年凤诉八福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23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八福仙公司当庭支付张守德、左志花、张年龙、张年凤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二、八福仙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协助张守德、左志花、张年龙、张年凤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费的拨付手续;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守德、左志花、张年龙、张年凤负担。”八福仙公司于当日向一审法院交付案款5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人已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并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八福仙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八福仙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时,投保单系空白的,手写内容八福仙公司不知情,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八福仙公司出示或宣读过保险条款。因八福仙公司认可投保单中八福仙公司的公章系其加盖,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其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投保单中打印的条款明确载明:“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4日(周四)7时10分许,八福仙公司主张张永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张永明的遗产继承人张守德、左志花、张年龙、张年凤诉八福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故一审法院对张永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张永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并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八福仙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八福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八福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八福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单中以打印字体明确载明了,保险人已经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八福仙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张永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后,依法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八福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八福仙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雅彬
书记员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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