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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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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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7民初55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4308.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共计人民币305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306元(违约金以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总和37361.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化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就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249406260000111058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但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4日已达80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根据该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4308.68元,其后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保险单另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主要内容:投保人为被告刘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费每月为825元,按月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原告保费3052.5元。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被告刘XX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标准,申请原告理赔34308.68元。索赔申请书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公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向被告刘XX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XX先生,您于2013年12月23日与我行签定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共计:34308.68元,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您将需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其对我行代偿的上述款项。落款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公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作出代偿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保险单号码12494062600001110585,投保人姓名刘XX,致某保险公司,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0.12494062600001110585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34308.68元已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代偿债务确认书落款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公章。
原告起诉后,因无法直接和邮寄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花销公告费、汇款费用232.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贷款借据、客户授权委托书、汇款手续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以上合同真实有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4日已逾期达80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被告欠付的贷款及利息共计34308.68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不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缴保费3052.5元;故对原告索要以上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在原告理赔的2015年5月14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4308.68元及保费3052.5元,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主计算以被告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即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保费共计37361.1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3736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告费、汇款费用23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芳
审 判 员 时永辉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令群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