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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3民初55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申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温X,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申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2019年9月12日,马上湧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奥迪车沿商登S60高速行驶至商登S60高速115公里700米南半幅处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上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06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XX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5、施救费发票一张;6、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收据各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们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0万元,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投保指定专修保险,不能按照4S店价格进行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鉴定,送检材料没有经过质证,无法保证真实性,车损过高,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根据评估报告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对鉴定人员的合法性有异议,二手车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评估费公司不应该承担,证据5施救费过高,证据6路产损失价格过高,且无依据,应由第三方对相关价格进行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冀D×××××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和受损路产“可导向防撞垫”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小型客车损坏修复费用为101840元,可导向防撞垫损失价值为8800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申XX认为评估公司未告知申XX现场参与评估,属程序违法,且评估的车损和物损价格过低、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的价格仍然略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马上湧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客车,沿商登S60高速行驶至商登S60高速115公里700米南半幅时,与护栏相撞,致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上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的小型客车因施救产生费用1800元,该车经申XX委托,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64703元,原告申XX支出评估费4117元。另外,该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可导向防撞垫损坏,根据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尉氏路产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通知书,原告申XX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小型客车损坏修复费用为101840元,可导向防撞垫损失价值为8800元。
另查明,马上湧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申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损保险限额为206524.8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告申XX认为评估公司未告知申XX现场参与评估,属程序违法,且评估的车损和物损价格过低、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金额仍然略高,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该评估报告依法应予以认可。
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申XX对其造成的可导向防撞垫损坏已赔偿35000元,但该赔偿数额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尉氏路产管理大队的赔偿要求,并非是实际已确定的损失,原告申XX主张的路产损失应以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
经审查,原告申XX的损失应计算为车损101840元、施救费1800元、财产损失8800元,共计11244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对于该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申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40元;
二、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97元,由原告申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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