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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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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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2民初422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605室。
负责人: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87779.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5509.55元;3.被告以93289.4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为13993.4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按月利率1.4%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4453.55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以87779.9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9日,被告因需要贷款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分36期缴费。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投保人为被告倪XX,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040元,由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并声明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2017年11月14日,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被告个人账户放款120000元。后被告倪XX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2019年2月12日,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87779.91元用于清偿被告对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债务。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040元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保费,之后被告仅支付保费474.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和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借款后出现逾期,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已经替被告向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按月利率1.4%标准支付未付保费。被告未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期间支付代偿款,还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7779.91元;
二、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4386.04元;
三、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2556.78元,并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倪XX负担2168元;诉讼保全费105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倪XX负担967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张之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