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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402民初293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抚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世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负责人邹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世宇、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辽D×××××施救费15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辽D×××××于2019年9月18日,在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51457公里600米处与豫P×××××车辆发生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辽D×××××负主要责任,豫P×××××负次要责任。事故中产生施救费225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总额22500的70%即157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关于原告施救费,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9条第三款之规定(略)在此次施救过程中辽D×××××虽然是我司承保的标的,但其拖拽的挂车非我司承保的标的,而施救费22500元是头车与挂车施救共同产生的费用,所以被告公司仅同意按照头挂车的重量比例分担头车的部分的施救费用,挂车施救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00时20分许,马喜峰驾驶车牌号为辽D×××××/辽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51457公里600米处时与曹圣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掉落的纸卷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产生施救费22500元。另查明,辽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D×××××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辽D×××××,被保险人名称:抚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名称:抚顺市恒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施救费发票;3.保险单;4.行驶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2.投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赔付给受害方的合理施救费用。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牵引车(辽D×××××)和挂车(辽D×××××)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产生的施救费应视为对牵引车、挂车的施救,施救费应各自分担,现因挂车未投保,原、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牵引车与挂车各自应承担的施救费比例,故本院按照牵引车与挂车各占50%比例分担施救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750的50%即7875元。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抚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郎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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