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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马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4民初6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X甲,男,汉族。
被告:马X乙,女,汉族。
原告诉被告马X甲、马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马X甲、被告马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理赔款5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马X甲无证驾驶豫A×××××号小汽车行驶至新密市××镇××段时,与周向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向阳受伤,一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马X甲负主要责任,周向阳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周向阳已提起诉讼,并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周向阳53932元。我单位已经按照判决金额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X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证的被告马X甲驾驶,主观上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和被告马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马X甲辩称,马X甲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
马X乙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13时50分左右,马X甲无证驾驶马X乙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南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周向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周向阳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8月1日,周向阳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83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向阳各项损失53932元(其中49932元支付给原告周向阳,4000元支付给被告马X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21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周向阳转账49932元,向马X甲转账4000元。某保险公司履行判决内容后,向马X甲、马X乙追偿,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马X甲称,自己无证驾驶马X乙的小型轿车属实,但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转账3800元。但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的付款凭证显示向马X甲支付的4000元。
另查明,马X乙系马X甲之女,马X乙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豫0183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本庭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向阳受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依法向被告马X甲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乙与马X甲系父女关系,应当知道马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其豫A×××××号小型轿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马X甲使用,后马X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向马X乙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甲称其只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800元,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向马X甲支付的赔偿金为4000元,故对马X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马X甲、马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39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马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边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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