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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523民初3311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汤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韩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原安阳县政府)3号楼四楼401-414室。
负责人:艾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
负责人:万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X诉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在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万通公司承包的汤阴县永康佳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施工人员,2018年6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楼上摔落,致使原告腰椎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足距骨撕脱骨折、腰4椎体骨髓损伤。原告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6331.22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4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限额4万元,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在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剩余医疗费13331.22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工地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但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XX为万通公司承包的汤阴县永康佳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施工人员,2018年6月16日韩XX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楼上摔落,致使其腰椎2、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足距骨撕脱骨折、腰4椎体骨髓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6331.22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市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安阳市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XX上述腰椎L2、L3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XX上述‘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距骨撕脱骨折’导致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成度,目前评定不构成伤残”。经评定,韩XX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万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汤阴县永康佳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4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限额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00时至2018年12月30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韩XX为万通公司的施工人员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韩XX是在万通公司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的伤。
本院认为,原告韩XX在施工中受伤,承建单位万通公司为该工程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4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限额4万元。韩XX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40万元×20%=8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限额4万元,原告花去医疗费46331.22元,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万通公司中提供劳务中受伤,其剩余的医疗费6331.22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让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在《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13331.22元。
上述判决中第一、二项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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