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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03民初58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三责路产损失费等共计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3时分许,安晓飞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致徐西311国道403KM+5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水泥隔离墩,后车辆起火,造成车辆、道路设施损毁的事故。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并登记于许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现因理赔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如车架号等证实车辆为其公司投保车辆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营运证,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诉请。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X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消防队出警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2、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安晓飞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并通过审验。3、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王X甲。4、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前一直正常经营。5、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项目。6、施救费电子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7、道路设施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及赔款凭证(9000元)各一份,证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道路设施损失评估损失金额为8580元,评估费429元,原告赔偿9000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35885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5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6、7、8,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5日3时许,安晓飞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致徐西311国道403KM+500M处时,因躲避车辆与交通公路设施(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交通公路设施(隔离墩)、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2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81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晓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襄城县消防大队紫云大道中队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处置情况予以证实。2018年11月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豫K[2018]50409号鉴定报告书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8580元,评估费为429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方实际赔付履行9000元。2019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柄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柄盛鉴评字[2019]10155445鉴定意见书评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35885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王X甲因此次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2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甲,登记车主为许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王X甲主张该车的赔款,其公司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第三人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亦依法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安晓飞进行了调查询问,故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及第三人财产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亦责令原告王X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相核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吊拖施救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已赔付的三责路产损失及评估费,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X甲向本院表示其与某保险公司就三责路产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请求法院按照6000元予以裁判,评估费不再主张的意见,故本院予以尊重。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X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5885元、吊拖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8000元、第三人路产损失6000元,共计256885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及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X甲进行赔偿。
对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56885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77元,由原告王X甲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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