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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江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1民初3404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为与被告江XX健XX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江XX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江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2496.4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2996.08元(增加的499.59元为原告前往杭州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74元及陪同人员误工费125.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4时50分,被告江XX骑电动车,沿铁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兰溪市兰江街道铁南路151公馆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2018年4月6日至29日,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2018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原告又因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综合症,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由本次事故完全作用导致,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之规定,原告伤势“左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7.2.2条及附录A之规定,综合考虑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1736.63元,变更后为85340.52元(详见清单)。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江XX应对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仅承担了原告在兰溪市人民医院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19304.03元及护理费用,对其余应当承担的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认定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事故发生后,江XX已垫付医疗费19394.03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应为八年,金额为36672元,护理费已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单方委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江XX名下确实有电动车向被告投保,但涉案车辆没有注明车牌号码或其他车辆特征,不能确定是被告承包车辆,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有证据证明系被承保车辆,被告仅根据保单约定在责任限额25000元范围内承担,需扣除免赔率25%。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治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影像资料付费发票。被告江XX、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有异议,称原告签名系他人代签,委托手续不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为连号,不是正常乘车情形下产生的票据;对影响资料付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事后补上肇事车辆车牌及保险情况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XX依法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物业收据、投保单。
原告杨XX对门诊医疗发票、医药费清单无异议;对物业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住院23天不是24天,多付的150元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投保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门诊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物业收据均无异议;对投保单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6日4时50分,被告江XX骑电动自行车(车牌:189969,事后补录)沿铁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兰溪市兰江街道铁南路151公馆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XX,造成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江XX驾驶电动自行车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原告杨XX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3天,支付医疗住院费用19394.03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22994.03元,此款项已由被告江XX垫付。原告后续又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190.49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杨XX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12日给出的鉴定为“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建议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江XX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给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江XX支付鉴定费156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二轮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保险金额25000元,全责绝对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零时至2018年11月8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江XX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杨XX名字代签的问题,因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技术性结论,被告江XX作为全责方已签字确认,本院可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涉案电动车是否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问题,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补录,被告虽对补录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补录信息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江XX垫付护理费3600元所对应护理天数问题,原告杨XX于2019年4月6日住院,于同年4月29日出院,横跨24个自然天数,作为计算护理时间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被告江XX抗辩称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5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X26日)、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X60日)、营养费3600元(60元/日X60日)、交通费663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6672元(45840元/年X8年X10%),合计人民币75899.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江XX支付3000元。扣除被告江XX已支付22994.03元,仍需支付55905.49元。涉案电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X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理赔款20000元;
二、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赔偿款35905.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由原告杨XX负担66元,由被告江XX负担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1560元(江XX已预交),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郑为农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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