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韩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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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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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民终9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被上诉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X在受伤后向上诉人报案称,其在上车时从车上坠落致伤,而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又称,被上诉人韩X系在车顶卷苫布时,万利祥驾驶车辆向前提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被上诉人两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直接影响被上诉人韩X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身份,也影响了本案应何种保险理赔。被上诉人韩X自认为了多获得保险费而捏造保险事实的经过,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真正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韩X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涉案车辆超载、超高的。被上诉人韩X违法搭乘车辆,上诉人应当免于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韩X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韩X系违法搭乘车辆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韩X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即车上人员。因此上诉人以不存在的事实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韩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韩X系×××××号货车司机,2017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韩X在上车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在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号货车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系×××××号货车司机,该车辆所有权人单瑞成于2017年10月16日向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别为50万元及5万元。2017年12月20日13时40分许,在大唐电厂院内,韩X在上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落,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在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7125.12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权人单瑞成于当日及时向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进行了报案,报案内容为韩X在上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导致受伤。报案后,单瑞成为了能够获得商业三者险赔偿,指使韩X及万利祥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谎称事故发生系韩X在车顶卷苫布,万利祥驾驶投保车辆向前提车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2018年1月3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陈述作出滴公交认字[2017]第1225001号事故认定书,万利祥负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2018年10月22日,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员对单瑞成、韩X及万利祥进行调查核实。单瑞成、韩X及万利祥承认是单瑞成指使韩X及万利祥向公安交警部门作了虚假陈述。诉讼中,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认可驾驶员在上车过程中坠落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保险人单瑞成同意韩X自行向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范围、法律依据等方面与民事诉讼均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及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人单瑞成第一时间向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进行了报案,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与事后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员调查询问的内容相吻合。同时,韩X也说明了向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虚假陈述原因,从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上看,韩X对虚假陈述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韩X系在上车过程中坠落受伤。综上,韩X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X医疗费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清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投保人单瑞成声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免责所适用的情形,被上诉人韩X系在装载超高车厢上坠落受伤,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免责。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故上述证据的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险事确的事实经过应当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涉×××××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单瑞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别为50万元及5万元。被上诉人韩X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虽有两次不同内容的陈述,但经上诉人启动第三方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后,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韩X系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并在上车时不慎坠落摔伤的事实,因此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根据本案保险事故事实,本案机动车保险责任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而不应适用第三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免责的理由。首先,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被保险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时方能适用的理由,因上诉人举示的保险条款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又举示该主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韩X系从超载和超高的车辆上坠落摔伤,该情形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而免责。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保险事故应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案保险事故事实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英
审判员 郭以刚
审判员 洪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