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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04民初1010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主要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与被告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1702.72元(包括本金119196.69元,利息2506.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170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01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高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高XX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时,高XX(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率为1.9%。2015年11月4日,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高XX发放贷款150000元。高XX自2016年8月4日开始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1702.72元。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向高XX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日,高XX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保险单,保单号为100930014029427。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28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同日,高XX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某保险公司出具《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及某保险公司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在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其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
2015年11月4日,高XX与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签署编号为76531516001690的《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高XX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为高XX,账号为62×××20;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按约向高XX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
高XX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因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0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支付理赔款121702.72元,其中借款本金119196.69元,利息2506.03元。同日,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X拖欠逾期保险费为1015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X以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财保公司向高XX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表示愿意承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XX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15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经平安财保公司授权按约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支付理赔款121702.72元,被告高XX需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高XX偿付理赔款121702.72元及未付保费1015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30天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高XX支付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其针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按约定收取保险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高XX迟延给付保险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1702.72元及违约金(以12170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10156.25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37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学明
人民陪审员  冯理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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