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02民初148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6层及西塔楼5层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洋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内向长洋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37497.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长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长洋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64315.44元(医疗费26682.94元、误工费20235元、护理费3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81864.5元、道路损失费5818元、拖车费及施救费2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长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长洋公司的车辆闽AXXXXX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费7592.21元,保险金额281864.5元;车上人员保险保费1454.75元,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
2017年7月3日,长洋公司的员工杨维吉驾驶该车辆在永泰县沿犀山线行驶时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杨维吉受伤及车辆损毁。长洋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长洋公司的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车上人员杨维吉的损失:医疗费26682.94元、误工费(90+17)*69029/365=20235元、护理费69029/365*17=3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损失281864.5元(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三、本起事故中长洋公司赔偿道路损失费5818元并支付了拖车费及施救费共计21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闽AXXX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闽AXXXXX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2.本案赔偿应先行扣除廖小明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3.长洋公司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或应予调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不负赔偿责任,可按10%的金额予以扣减。误工费:长洋公司并没有举证驾驶人杨维吉为其公司职工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杨维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福建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60510元/年计算,应为2818元(60510元/年÷365天X17天)。护理费:长洋公司没有举证驾驶人杨维吉为其公司职工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杨维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以150元计算,应为2550元(150元X17天)。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长洋公司没有提交驾驶人杨维吉达到伤残等级的证据,且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道路安全交通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实际有发生的,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如前述,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车辆未经鉴定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金额,应不予支持。道路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是事故原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有异议。发票是手工发票,发票出具的主体分别为永泰樟城信开搬运服务点、永泰祥和停车场,不能证明都是施救费。长洋公司主张施救费没有转账凭证,金额明显过高,不排除虚增施救费数额。由于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长洋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长洋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XXXXX号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1864.5元、车上人员保险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
2017年7月3日,长洋公司的员工杨维吉驾驶投保车辆在永泰县沿犀山线行驶时,车辆失控,撞向路边山体及廖小明驾驶停放的闽EXXXXX号小型客车,造成杨维吉受伤及两车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明,杨维吉于2017年10月3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计26682.9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至14日期间,投保车辆闽AXXXXX号因事故产生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16800元。2017年11月15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做出《公路赔(补)偿决定书》责令黄志春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5818元,同日,缴款人闽AXXXXX号车主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支付了5818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向长洋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一、特种车损失保险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由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对于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本案中,长洋公司作为拥有特种作业车辆的法人,应当知道超载行为将提高车辆风险,其应比普通自然人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无法证明投保申明单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迹是谁所书写,但长洋公司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内容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上盖公章,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长洋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因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已用加黑、加粗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就该法律禁止性规定对长洋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对长洋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长洋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该投保人声明,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告知相关免责事项,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1864.5元、拖车费及施救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
(一)驾驶人杨维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
长洋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6682.94元,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依照杨维吉入院情况、诊疗天数,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7天。长洋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遂根据杨维吉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酌定日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故护理费为2550元(150元X17天)。
3.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入院情况及医嘱证明,本院认定杨维吉的误工时间为107天。杨维吉系长洋公司的雇佣人员,其有固定收入.长洋公司未提交杨维吉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长洋公司诉请参照福建省2017年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902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上述计算出杨维吉的误工费为20223元(69029元÷365天X107天)。
4.交通费。
长洋公司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这些费用属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5.精神抚慰金。
长洋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杨维吉的超载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导致自身受伤,其作为事故责任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驾驶人杨维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955.94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额
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即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赔偿部分12000元。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如本院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中的阐释,免责条款已经某保险公司加黑加粗,并作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对方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含非医保用药202.06元)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项下赔付保险金37955.94元。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道路损失5818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即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赔偿部分100元。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如本院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中的阐释,免责条款已经某保险公司加黑加粗,并作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对方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保险金3718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长洋公司保险金合计43673.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3673.94元;
二、驳回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73元,减半收取计3382元,由福建长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太洲
书记员陈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