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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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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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11民初8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XXXX。
负责人:郑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缺席)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常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洛阳圣德塑胶公司门口撞住正在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杨爱娟,并又撞住在龙顾路洛阳圣德塑胶公司门口停放的豫C×××××号小型轿车,常俊可系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常俊可不负责任,且其名下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后优先赔偿常俊可车辆损失费4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向侵权的第三方代位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常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为被告常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撞住豫C×××××号小型轿车并对其造成损害的情形,且被告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本案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XX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崔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