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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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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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23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法定代表人: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所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255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杨晓钰驾驶车牌号为豫A×××××(被保险人为刘源,在原告处投有保险)与刘X驾驶的湘K×××××(被保险人为刘永忠)在郑东新区平安大道颐和医院处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1052041905170537号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钰不负责任。现原告已赔偿投保人刘源25540元,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刘永忠作为事故车辆湘K×××××的被保险人,原告有权代位向被告追偿赔偿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刘源,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源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杨晓钰驾驶该车辆与刘X驾驶的湘K×××××在郑东新区平安大道颐和医院处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钰不负责任。同日,该车辆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25540元。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刘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刘源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2019年6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该车辆维修款项支付至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25540元,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刘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案外人刘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已经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刘源,刘源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5540元,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554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