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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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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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4民初232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闽清县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二、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53XXXX。
负责人:林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肖XX,男,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与被告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XX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6480.65元(其中交强险理赔款45025.1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45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6时45分许,肖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三得利陶瓷厂沿金白线往白樟方向行驶,行径金白线与125县道十字路口,该车与从125县道往金沙方向行驶的由曾祥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曾祥坤摔倒地上,被从125县道(白汀方向)左转弯驶入金沙方向行驶的由黄文杰驾驶的闽AXXXXX号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及曾祥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和曾祥坤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祥坤100050.39元,商业险赔偿曾祥坤7430.45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在2016年10月28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祥坤100050.39元,商业险赔偿曾祥坤7430.45元,共计107480.84元。本案中肖XX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祥坤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就超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福州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肖XX行使追偿权。
肖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6)闽01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1份,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肖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示证,因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6时45分许,肖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三得利陶瓷厂沿金白线往白樟方向行驶,行径金白线与125县道十字路口,该车与从125县道右转弯往金沙方向行驶的由曾祥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曾祥坤摔倒在地上,被从125县道(白汀方向)左转弯驶入金沙方向行驶的由黄文杰驾驶的闽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曾祥坤受伤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和曾祥坤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曾祥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闽01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祥坤100050.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曾祥坤7430.45元。2016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向曾祥坤支付了100050.39元、7430.45元。另查明,肖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J7PCJ3B3CG320015)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多承担50025.20元(100050.39元÷2)。在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肖XX追偿,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肖XX偿还交强险理赔款45025.19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肖XX偿还商业险理赔款1455.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肖XX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45025.19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元,肖XX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木金
人民陪审员 黄新兴
人民陪审员 赖焕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必胜
书记员吴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