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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602民初803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陆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4180.5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618.64元(暂计至2019年8月8日,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10799.1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因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其他消费品,贷款期限36个月)需要,向原告投保一份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保险金额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用保险费152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签发了编号为11394982600002100692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们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然而被告在贷款后并没有依照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以至保险事故发生,从而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54180.52元,被保险人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交由原告收执。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理赔款项、未付保费及其他费用仍未及时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陆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陆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漳州)小消贷字(2015)第X01275262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6日到2018年5月6日,贷款年利率6.65%。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陆XX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陆XX签发了编号为100690015000568《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保险金额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152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陆XX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陆XX自2016年6月起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支付保费。2016年9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陆XX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180.52元。被告陆XX至今未归还上述理赔款54180.5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及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且拖欠贷款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其有权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4180.52元。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后30日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418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180.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9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艳斌
人民陪审员  郑晓英
人民陪审员  林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玉婷
书记员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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